(2015)宁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苟某,聂甲,陈某,苟乙,吴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苟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甲(曾用名聂乙),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苟乙,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赵某、苟某、聂甲、陈某、苟乙、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苟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聂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苟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赵某、苟某、聂甲、陈某、苟乙、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