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建民、曾宪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建民,曾宪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该联社职员。被告霍建民。被告曾宪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建民、曾宪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事实涉嫌诈骗已由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霍建民、曾宪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8元退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