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献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张献伟,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海园四里8号楼8115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红,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伟,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伟、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献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王伟在张献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张献伟的名义与中亦商贸公司签订《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广场B区142、143的海鲜摊位。因张献伟不同意承租,且中亦商贸公司私自在合同上填写日期,故张献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张献伟和中亦商贸公司之间《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无效、中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元等。一审法院向中亦商贸公司、王伟送达起诉状后,中亦商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核实,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亦商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张献伟、王伟对于中亦商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献伟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伟擅自以张献伟的名义与中亦商贸公司签订《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张献伟和中亦商贸公司之间《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无效、中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合同标的物为中亦亿家生活广场B区142、143号摊位,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张献伟据此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亦商贸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