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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与季如敬、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大张屯村东。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吉香,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如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个体户,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红星里**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顺,农民。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吉香、刘光友,被上诉人季如敬,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彬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孙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官屯信用社(因改制现名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与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借字(123101)第080079号),季如敬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借款,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为保证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如敬于200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官屯信用社借款4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9.72‰,贷款人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铜丝。由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该笔贷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贷款人民币42万元给付了季如敬,季如敬在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③联签字后,该借款合同即视为履行完毕,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未能还款为由起诉。现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坚持没有见到这42万元,该贷款是2003年的36名职工为企业贷款所倒贷倒过来的。如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否认,那2003年贷款的36名职工所贷款是如何偿还的,那36人同样也没见到钱,更别提还贷款,为由予以抗辩。现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提交的天津市大明电线电缆厂记账凭证显示,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该企业在原唐官屯信用社账户上收到404865元、494835元、449850元、269910元。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主张该款即为唐官屯信用社将以36名职工名义所贷款,扣除了天津市大明电线电缆厂的利息保证金、印花税、股金等后,将剩余款直接打入了天津市大明电线电缆厂的账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照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的申请,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下发查询通知书,查询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季如敬等36人在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处贷款情况,但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其起诉的不是该笔贷款,一审法院查询的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提交查询结果。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限期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提交2008年1月15日现金账,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2008年不再手工记现金账,就以借据第三联签字为准为由未提交。另2012年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就此笔贷款曾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具(2012)静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如约以现金形式给付季如敬42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多次催要季如敬未承担还款责任,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以该贷款实质上是原镇办企业“天津大明电缆厂”为维持生产经营以职工名义所贷,实为企业所用,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并没有实际收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所放款项,且开始共有36名职工,后经过数次倒贷转至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下发查询通知书,查询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季如敬等36人在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处贷款情况,但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其起诉的不是该笔贷款,一审法院查询的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提交查询结果。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两次限期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提交2008年1月15日现金账,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2008年不再手工记现金账,就以借据第三联签字为准为由仍未提交。现对2008年1月15日,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是否依照借款合同给付了季如敬42万元贷款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仅以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③联来证实其已完成给付款的主张,显然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现要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09243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29243元,利息直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如敬2008年1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季如敬向上诉人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借款保证担保人为被上诉人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借款执行利率为9.72‰,借款用途为购买铜丝。借款合同到期后,各被上诉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上诉人依法诉讼后,一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3联》等证据,各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季如敬立即归还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09243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29243元,其他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如敬、李强、李伟、李彬、孙德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1月份的贷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贷款的起源应该源于2003年天津大明电缆厂以36名职工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所借款项。此后每年倒贷,延续到2008年,才出现的2008年借贷手续。因此,2008年的借款,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2008年的贷款款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实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所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均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抗辩并未收到约定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对此,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坚持称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即是发放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的贷款账户账号,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称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借款,但未能提交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