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爱丽与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肖维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丽,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肖维强,邓国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肖爱丽。委托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中路火车站机务段旁。法定代表人邓国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维强。委代理人童应龙,湖南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生。原告肖爱丽与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得经贸公司)、肖维强、邓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宝红、被告先得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邓国生、被告肖维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丽诉称: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生为经手人。被告肖维强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促先得经贸公司和担保人还债,被告均以目前经济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还分文。先得经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邓国生和被告李军英,2012年3月26日,被告邓国生对增加的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故被告邓国生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先得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至2014年3月11日已产生利息28.8万元);2、被告肖维强对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邓国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偿还清楚,并多偿还了1万多元,原告方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肖维强辩称,案涉借款已经由第一被告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被告邓国生辩称,其没有出资不实,不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爱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借据2张,拟证明:2011年5月11日和15日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肖维强为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2011年8月18日借条、2011年8月23日还款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在答辩状所陈述的在2011年8月22日打给毛炳奇的40万元,是被告先得经贸公司代肖维强向毛炳奇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五、催缴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通过肖维强催缴还款的事实。对原告肖爱丽提交的证据,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已经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原告肖爱丽提交的证据,被告肖维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担保人只是肖维强,与其妻李甲南无关;证据四,借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肖爱丽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国生质证认为,本案借款与其个人没有关系,是公司债务。被告先得经贸公司为支付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先得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肖爱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偿还原告所主张的3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先得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肖维强没有异议。被告肖维强、邓国生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肖爱丽的申请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先得经贸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银行开户信息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调取了该公司账户对账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肖爱丽、被告先得经贸公司、被告邓国生没有异议,被告肖维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肖爱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三、五,被告先得经贸公司、肖维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虽不是借据原件,但被告肖维强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先得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虽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证据四相印证,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邓国生系先得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1日、5月15日,邓国生作为公司经办人先后向原告肖爱丽立据借取现金20万元和15万元,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肖维强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对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肖维强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均不持异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肖维强向原告之夫毛炳奇另借款4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然对利息则没有约定。2011年8月22日,先得经贸公司通过工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账号:19×××26)向毛炳奇个人账户(开户行:涟源支行,账号:62×××01)转账40万元。先得经贸公司向毛炳奇转账后,该40万元债务的原始借据即由肖维强取走。毛炳奇则在该借据的存根联上载明:“2011年8月23号已还清”。2012年5月4日,原告之夫毛炳奇所经营的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先得经贸公司发出催缴还款通知书,要求先得经贸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其所借肖爱丽款项。肖维强在收件人栏内签字确认。对先得经贸公司向原告之毛炳奇转账的40万元,先得经贸公司认为归还的是该公司与肖爱丽之间的债务本息,而肖爱丽则认为,先得经贸公司因与肖维强合伙做水泥生意,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该笔转账是先得经贸公司代肖维强向毛炳奇偿还其所借40万元。对与案外人毛炳奇之间的40万元债务,被告肖维强陈述,该40万元债务,被告肖维强系用自己所持有的部分现金以及向他人借支部分现金已一次性向毛炳奇足额偿清,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所涉债务迄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邓国生对先得经贸公司增资1673万元,并将增资款项汇入公司开立在工行娄底月塘支行的基本帐户,然验资后,被告邓国生便于当天将增资款项全部支取用于偿还债务。﹤h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对被告先得经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凭证两张,该债权凭证注明借取的是现金,且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对借款以及被告肖维强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对与对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以及担保法律关系,已充分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欲反驳该事实,则应当提供反驳对方之证据,并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本案而言,一是要提供还款凭证,二除了还款凭证,还应当有该还款是直接指向消灭原告所主张债务的证据。本案先得经贸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张,然该证从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和还款对象来看,并不是直接指向消灭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相反,其指向的是消灭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笔债务,即被告肖维强对案外人毛炳奇所负的40万元债务。故该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先得经贸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先得经贸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关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肖维强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本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故被告肖维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国生作为先得经贸公司的股东,本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然其于2012年1月12日,将向公司增资款项1673万全部支取用于偿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又依照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邓国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先得经贸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h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爱丽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5日起支付债务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维强对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国生在抽逃出资的167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娄底先得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肖爱丽负担500元,其余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