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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明。委托代理人章秋笑。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球。原告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3月26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秋笑、周运柱,被告名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亚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某女式、男式内裤,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420元。合同并对内裤的样式、颜色、材料、尺码、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嗣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而时至今日被告却仍然没有交货。合同中明确了原告采某之内裤系用于外销国外,缔约时被告应明知原告中间商的身份,应当预见到一旦违约会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而产生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客户解除合同并索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质、按量、按时交货,如有违约,必须按照合同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需赔偿一切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于2014年10月23日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0,08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宝森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列明的尺码、面料品质没有详细标明,后来尺寸增加导致用料增加,成本也增加,且合同约定原告变更产品规格的,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并对原来的交期进行变更,原告对第三方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共计150,084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QQ聊天记录(联系的双方分别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秋笑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亚球,其中含2014年9月9日QQ聊天记录附件内裤图样三份)一组,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内裤图样,2014年10月22日去被告工厂确认了价格、交期,2014日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盖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订金,2014年11月6日发送箱唛,2014年11月7日发送内裤包装方式,与合同第三、四条内容对应;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明确了制作标准,不需要被告再邮寄确认;因被告原因而导致迟延交货,2015年1月8日被告承认该事实并承诺要承担责任。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QQ号码并非仅胡亚球一人在使用,被告公司很多人都知道密码,由于电脑更换,很多聊天记录被告处已经找不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完整;4、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照片一组,证明当时被告工厂出货量极少,远远未达到原告的要求,而且管理混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的仅是车间的一部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5、2015年1月12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迟迟无法按约交货。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是无理要求,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尚在被告仓库中,原告对因其变更合同内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名皇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告虽然提供过样品,但质量很差,后来没有照着生产。被告多次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确认样品和色样给原告,直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在寄送样品,而原告截止当日仍未确认原材料品质,合同约定品质必须与实际确认的样品一致,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的邮件中明确可以于2015年1月17日交货,但无理要求附加条款要求被告承担空运费,因此被告没有同意,系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了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原告更改原辅材料及工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名皇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才确定了面辅料,由被告向案外人采某。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2、辅料确认单、快递详情单一组,证明被告将辅料、色样等交给原告进行确认,直到2014年11月22日才最终确定辅料,但印花面料是2014年11月底确认的,2014年11月10日、17日、24日寄送的是确认样,2014年12月5日寄送的是大货样。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若辅料确认单真实,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应即刻采某面辅料,而辅料确认单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快递单很多没写明内容,而且其中载明内容的关于样衣的确认也都是在2014年11月底,并不合理,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寄送的确认样、大货样;3、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未按时确认样品,导致被告的生产计划被打乱,原告提出最后进仓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由于其要求扣除空运费及灰色款的订金,被告不同意,最后不了了之,虽然原告称灰色款被告做迟了,但截至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已经将货物装箱完毕,而且原告付款未安排到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变更货物款式,2015年1月11日是最后的交期(合同约定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尽量与客户争取而宽限到2015年1月11日),男款的三款颜色应该同时交货,不存在分批交的情况,关于灰色款被告之前也从未提到过,而且是被告自己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交货原告验货无问题后付清,实际原告已经超额付款,若交期推延到2015年1月17日也是有条件的,如果条件不能满足则不适用,最后被告明确回绝,故原告也就无法再去向客户争取延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以名皇公司为供方、宝森公司为需方的双方签订合同编号BOSUN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女式内裤和男式内裤,共计四款,合同并列明产品图样、颜色、材料、尺码、数量、单价等内容,交期2014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300,420元(含17%税、商检费、所有包装费、到指定港口仓库的运费)。配比、唛头:根据客户要求。包装:根据客户要求。品质:出口一等品,必须与实际确认的样品一致,包括材料,颜色,做工工艺等。需方不允许供方外发,若供方必须外发,须经需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外发,但由此引起的质量索赔等一切相关损失及后果由供方承担。供方对产品质量、重量、数量负责,如发生由供方责任造成的外商索赔,由供方负责。需方付款不构成对品质的完全确认,国外客户在实际使用中发现的由于供方责任导致的质量等问题应由供方承担责任。结算方式:订金20%(60,084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尾款80%(240,336元)于大货完成,查货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样品:PP样,每款每色M码两条。TOP大货样,每款每色齐码各一套,需完全按照大货包装来提供。交货地点:供方交成品至需方指定港口仓库。供方责任: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如有违约,供方须按合同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需方损失的,仍须赔偿需方的一切损失。如发生未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的情况,除按前款赔偿需方经济损失外,对于未交货是否需要补交,何时补交均按需方的要求办理。……提供增值税发票,详细装箱单,商检凭条。需方责任人:变更产品品种,规格,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偿付供方实际损失,但以直接损失为限。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装材料等,交期则相应延期。凭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款。需方提出品质异议期限为出货后6个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双方加盖了公章,其中名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盖章。(此前双方一直通过QQ聊天的形式进行磋商,宝森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名皇公司发送合同所列图样一组,并于2014年10月23日将样品带至名皇公司处)。2014年10月24日,宝森公司向名皇公司支付订金60,084元。同日,宝森公司通过QQ向名皇公司发送了合同所列产品的图样,并言明“客人的原样照片……大货尽量跟着这些照片来,昨天带过来的那几条只是看个大概”。名皇公司并回复“面料已经安排”。2014年11月7日,宝森公司将内裤包装方式通过QQ发送给名皇公司。2014年11月19日,宝森公司向名皇公司催货,并称“一些细节的东西不用一遍遍的寄了,你自己确认下就做下去了,本来就空运的货……月底要出货的……只要确保穿着舒适,松紧OK,其他细节不要紧”。在谈到印花面料的问题时,名皇公司表示未经确认不敢做,宝森公司回复“花型大点小点没事……今天都19号了,连面料都没好”,名皇公司表示除印花面料外,其他面料都好了。2014年11月21日,宝森公司告知名皇公司“明天我过来,你每款打最小码最大码各一条,我过来确认一下”,在谈到交期时,宝森公司强调月底至少一半出货,剩下的于2014年12月5日前要全部完成,并要求按订单数出货,女裤一定要在30日前完成。名皇公司回复,已打样,并称一款已经完成,其他的在两周内完成。2014年12月2日,宝森公司在告知名皇公司空运费问题后,询问对方何时能出货,名皇公司回复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2014年12月10日,宝森公司向名皇公司催货,并再次给予名皇公司延长交货期至2014年12月20日,但强调已经是最后期限。2012年12月12日,宝森公司询问女裤是否全都完成,名皇公司表示下周一开始包装。2014年12月22日,宝森公司质问名皇公司为何两个月时间还不见到成品,并告知若要客户不取消订单必须赶上2014年12月27日的飞机。次日,名皇公司表示女裤能赶上在2014年12月26日进仓,男裤来不及,订的一款辅料(子母带)还未到货。2015年1月6日,宝森公司告知2015年1月11日货物必须全部进仓并要求其提供报关用数据,名皇公司表示,男裤实在赶不及,其中灰色的面料出现问题,并要求先出女裤。2015年1月8日、1月9日,宝森公司催货时,名皇公司承认其对迟延出货负有责任,保证包括灰色男裤在内款都会按时出货,并要求宝森公司先支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后,宝森公司表示如出货没问题,先支付90,000元(合同总价扣除订金、空运费、灰色男裤的货款)。2015年1月9日,宝森公司再次向名皇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2015年1月12日,宝森公司的章秋笑向名皇公司的胡亚球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言明前一日宝森公司去名皇公司处查货时发现一堆的半成品,装箱的货物只有不到十分之一,因此给予名皇公司两种选择:1、除灰色男裤外其余三款女裤及蓝色、黑色男裤最晚于2015年1月17日进入指定仓库,灰色男裤于2015年1月31日前进入指定仓库,所有运费由名皇公司承担;2、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终止合同,名皇公司退还订金60,084元及货款90,000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当日,名皇公司在回复的邮件中提到其正常的生产时间为一个月,由于宝森公司拖延确认样衣及面辅料,导致其生产计划被打乱,并造成了其巨大经济损失。其表示能够赶上宝森公司在邮件中提到的两个最终交货期,但要求宝森公司赔偿花边、女裤及男裤增加用料、子母带成本、尺寸变大导致相应用料增大等直接损失,并表示不承担空运费。随即,宝森公司回复,如能赶上其提出的两个最终交货期,在之前付款的基础上再支付货款35,711元(灰色男裤总价64,890元扣除空运费及90,000元中作为订金的1,179元)。嗣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实际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再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确认面辅料和样衣,导致最终迟延交货的后果,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当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货时,被告回复2014年12月10日左右能交货,表明至少此时双方对于确认面辅料和样衣的工作都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自己在电子邮件里的陈述,合同正常履行期限在一个月左右,但直到2015年1月6日其才提到男款的灰色面料出现问题,2015年1月9日仍未能完成所有的工作成果。在原告无奈一再延长交货期的情况下,被告多次承诺能按时交货,但时至今日仍无任何依据表明其完成了所有货物并向原告提示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并提前支付了部分承揽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因此本院判定被告须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BOSUNXXXXXXX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揽款150,084元;三、被告张家港名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6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元4,295.63元,由原告负担923.74元,被告负担3,371.89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