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成刚与呼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刚,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695号原告刘成刚,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大台什路。委托代理人于宪荣,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周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刚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荣、被告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刚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招收原告在呼市大台什回迁楼3号楼看管电梯。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3号楼一层处电梯旁听见没有封闭的管道口内有响动,伸头向里查看时,被管道口上层抛弃的建筑垃圾砸在头部致原告身体失去重心,跌倒在6-7米深的地下室中。原告呼救不应时自行爬上地��,经人拨打120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右侧多处助骨骨折;3、下腹部皮肤撕裂伤;4、右侧创伤性液气胸。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分配原告在施工的工地上看管电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封闭的管道口上未张贴警示标志和设置网栏,致原告从管道口处被坠落物砸倒跌至6-7米深的地下室,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每日付给原告护理费15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推诿不决,原告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按九级伤残:治疗费227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陪��费4500元(住院15天×150元×2人);伤残赔偿金92600元,误工费21251.2元(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49602.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抛掷物的侵权人,以及建筑物的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来的目的是看护电梯,在诉状中原告对此也认可,故原告的职责范围是看护电梯或与电梯有关的活动。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超出了授权,不是其受雇佣的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从管道口伸头向里查看时,被抛弃的建筑垃圾砸在头部所受的伤害,管道是通风管道,不是电梯内部的管道,和电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行为显然是原告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的行为所致。该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故原告应当向抛掷物的侵权人寻求赔偿,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于赔偿的数额,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的花销应当有相关票据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1、武警医院诊断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诊断情况。证据2、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3、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证据4、武警医院出院结算单,证明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楼上摔到地面的情况,以及被告招工的情况。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面没有医嘱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问题。而且只能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但是不能说明原告是因什么致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委托应当由相关机关委托,不应当个人委托。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有效期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个人委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刚于2014年6月1日,经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招工,分配在呼和浩特市大台什回迁楼3号楼看管电梯。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3号楼一层处电梯旁听见没有封闭的管道口内有响动,伸头向里查看时,被管道口上层抛弃的东西砸在头部致原告身体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下室中。经人拨打120被���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609.40元。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右侧多发助骨骨折;3、下腹部皮肤撕裂伤;4、右侧创伤性液气胸。经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成刚右侧8-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膜肥厚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为九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刘成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4月10日出生,年满64周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刘成刚,并分配其在呼和浩特市大台什回迁楼3号楼看管电梯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刘成刚在看管电梯时,听到有异响,进行查看,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被告对于通风口没有进行封闭,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刘成刚受伤,做为雇员,原告刘成刚有权利向雇主要求赔偿,故被告抗辩称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刘成刚受伤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5609.40元(依据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陪护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23150元每年及原告64岁按九级伤残计算为74080元(23150×16年×20%=74080元),误工费从2014年6月1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定残之日止,9618元(91.60元×105天);司法鉴定费800元(依据发票);以上费用合计:111307元。本案中,原告刘成刚的行为虽属正常的履职行为,但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封闭的通风口向下张望,原告刘成刚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其所受损伤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成刚所受损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046元。原告刘成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同时还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95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5046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58元,被告承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