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门传明、姚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传明,姚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传明,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被告:姚书菊,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门传明、姚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传明、姚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门传明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4至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826%。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门传明贷款到期,要求还款,门传明签收后仍未还本付息。姚书菊系门传明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4067.54元(计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64067.5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寿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寿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金融许可证及申请各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更名为寿县农商行,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基本情况。2、门传明、姚书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门传明、姚书菊的身份及其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门传明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被告资金账户名称与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了该笔4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年14.826%,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12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将4万元汇入门传明指定的账户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贷款到期,门传明予以签收。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4日门传明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4至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826%。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门传明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9日,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书面方式通知门传明贷款到期,要求还款,门传明签收后仍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门传明、姚书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4067.54元(计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64067.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为寿县农商行。本院认为:门传明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门传明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门传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寿县农商行以姚书菊系门传明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寿县农商行仅提供门传明、姚书菊户口簿不能说明姚书菊与门传明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寿县农商行要求姚书菊承担货款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0×14.826%=5930元,罚息40000×22.239%×2=17791元(计至2014年12月14日)。二、驳回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门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张世琴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