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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海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海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华,经理。被告朱海江。原告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日300元,被告预付800元,具体租期以被告实际还车日期为准。被告租车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踏看,被告负全责。由于被告不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出面与对方被撞车主进行协商处理,两车的修理费4300元,均由陈春华垫付。被告承租车辆经修理后,原告实际收到车辆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计租赁费为279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900元(已支付800元);2、支付车辆修理费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车牌号为浙D×××××的马自达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租金每天300元,租费在还车日当场付清。如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护事故现场,同时向原告通报,将有关材料在15天内送交原告,会同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项,被告逾期或未能提供理赔所需材料,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和赔偿。另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保证金8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承租车辆与施建波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一直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出面在上虞交警大队与施建波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浙B×××××车辆修理费2300元。另出租的号牌为DC9Z23的马自达汽车经被告指定由上虞舜辉汽车维修厂修理,之后,因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垫付修理费2000元后将车取回。2014年10月,被告补办还车手续,确定还车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但相应的车辆租赁费279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两车修理费合计4300元,因被告在肇事后逃逸,未接受交警部门处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至今仍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单)、交通事故现场图、汽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赔偿协议、被告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车辆,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9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签约时已付的保证金800元,可以抵作租赁费,在应付款项中相应扣减。被告在租赁期间驾驶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双方车辆损失4300元,因被告事故后逃逸,未接受交警部处理,造成保险公司拒赔,现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江应给付原告上虞市渡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7100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31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