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传安、侯玉花等与张景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3号原告:孙传安。原告:侯玉花。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职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安、侯玉花与被告张景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安、侯玉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张景坤,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安、侯玉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孙宗旺于2014年10月14日21时52分无证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古冶区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丰焦化厂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景坤所有,雇佣司机古立勇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孙宗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23.31元;2、鉴定费1000元;3、丧葬费21266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1820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247129.3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和财产险承保单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原告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要求张景坤承担40%责任,即50851.72元,在财产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景坤承担,原告要求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方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项时,我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项目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责任分担依法应按3:7的责任进行分担,其要求40%不合理。由于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当有精神损失,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应当有合理的证据支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他的没有了。被告张景坤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存在争议。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责任认定书、西家套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的情况、及事故由二原告之子孙宗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景坤雇用的司机古立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10523.31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11月13日的票据,此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月17日的票据费用是600元应在丧葬费中包含,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通过病历显示的是颅脑损失所致,而颅脑损伤是没有带头盔所致,所以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经审查,上述票据中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数额为40元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尸体存放费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883.31元。3、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张非正式票据,如是国家机关收取的话,应出具正式的票据,对收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提交。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提交相关票据,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之子因此事故受伤死亡,交通费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认为二原告作为农民,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月1137元,二原告两人共主张2000元,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经审查,二原告为处理其子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产生误工费用系其必然损失,其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月1137元标准各计算15天,计为1137元。7、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认为原告之子死亡时比较年轻,而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因为他的死亡造成二原告重大打击,而且精神受到严重影响。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是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死亡和自己的行为是有主要责任的,死者不满20周岁,说他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不能成立。经审查,二原告之子因此事故去世,且死者年纪较小,应当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52分许,二原告之子孙宗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冶区古冶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丰焦化厂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景坤所有的其雇佣司机古立勇驾驶的冀B×××××/冀B×××××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孙宗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坤的司机古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宗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9883.31元;2、丧葬费21266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13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4526.31元。另查明,被告张景坤是冀B×××××/冀B×××××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古立勇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景坤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景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安、侯玉花医药费988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83.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安、侯玉花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37元、死亡赔偿金92040元,共计114643元的30%,计为人民币34392.9元;三、被告张景坤不对原告孙传安、侯玉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张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