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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车玲玲与被告周厚军、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周厚军,张志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车玲玲,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厚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周厚军、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玲玲及被告周厚军、张志宽(又名曹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厚军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对该两笔借款均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951元以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厚军、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和10月3日,被告周厚军向原告车玲玲分别借款10000元及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两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3%先行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27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天,2013年10月3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期限为1个月。被告周厚军作为借款人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张志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以上两张借条以“张志宽”之名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951元,以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原告请求2951元的利息,是1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同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对于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另查明,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曹建国为户籍证明中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志宽认可自己有两个名字,户籍证明中曹建国的户籍信息是本人的户籍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厚军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3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案基准利率应参照该债务履行时的利率基数。综上,对于原告起诉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无论是起诉前还是起诉后的利息,均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2.3%。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在该两笔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月息2.3%)。二、被告张志宽(又名曹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周厚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