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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4)溆刑初字第303号被告人朱军、舒辉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谷泽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1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林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泽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文颖、被告人舒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林勇、证人张某生、彭某翠、欧某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溆浦县卢峰镇长乐村铸钢厂要公开拍卖,朱某、朱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向某某及“阿龙”三方均有意竞买,朱某、朱甲一方为了能独自购买而找到另两方协商,许诺给予一定补偿,要求另两方退出竞买,但没有达成结果。2011年11月21日9时许,朱某、朱甲等人带人对铸钢厂厂房进行清理时,受到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阻拦。朱某在案发现场对朱甲大喊“把他们剁了”,随后,朱甲带领被告人舒某和刘某、李某(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杀猪刀等凶器,冲向被害人向某某、金某某、刘某等人,被告人舒某手持砍刀与朱甲等人一起追砍金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向某某、金某某的伤为轻伤,刘某的伤为重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指挥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受他人邀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金某某、向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53.78元。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指挥他人砍伤三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林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没有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因此,被告人朱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及其兄朱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向某某及“阿龙”三方均有意竞买溆浦县卢峰镇长乐村铸钢厂厂房。被告人朱某一方为了能够独自竞买而找到另两方协商,提出以补偿经济损失费的方式,要求另两方退出竞买,但未有结果。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朱甲组织人员来到卢峰镇长乐村铸钢厂厂房内进行清理,过后不久,被告人朱某便离开铸钢厂。当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向某某、金某某及丁某、向某健等人得知被告人朱某一方组织人员清理铸钢厂厂房的事情后,来到铸钢厂厂房内予以阻拦,并与朱甲发生了口角争执。随后,被害人等人来到铸钢厂斜对面的严某刚屋门口说话时,朱甲指挥并带领被告人舒某及同案人刘某、覃某、奠某(已判刑)等十多人手持砍刀、杀猪刀等凶器,冲向被害人向某某、金某某、刘某等人,将三被害人砍伤。其中被告人舒某手持砍刀追砍了被害人金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在现场未持刀砍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842.10元、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034.70元、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660.55元,共计人民币128537.35元。三被害人现在已得到被告人舒某和其他同案人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6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向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明:向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朱某及其兄朱甲都有竞买卢峰镇长乐村铸钢厂厂房的意愿,被告人朱某一方提出只要向某某放弃竞争,就补偿55万元,但向某某不同意;2011年11月21日上午,因向某某、金某某、刘某、向某健、丁某等人阻止朱甲清理铸钢厂厂房,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朱甲便带领20多名男青年拿着砍刀、杀猪刀等凶器,在严某刚家外道路上,刘某、金某某、向某某3人被朱甲及其同伙砍伤;其中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朱某在现场有挥手的行为。2、溆浦县公安局鉴定人员朱某、张某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创伤性休克、左侧胸背部锐器伤致血气胸,系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向某某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多处皮肤裂伤,系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砍击致伤,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金某某左下肺挫伤并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部分胸椎棘突、右肩胛骨及膈下肋骨骨折,系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砍击致伤,其损伤属轻伤。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1年11月21日11时13分到达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居委会对面严某刚屋至严某屋门前人行道上,严某屋前堆放砂石的地方发现一滩新鲜血迹,经严咸屋向北是一条2米宽的巷子通向长兴街居民区,中心现场向东20米处是长兴街广福桥,向南15米处是长兴街居委会所在地。被告人舒某、朱某对案发现场当庭予以确认。4、证人证言:①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0点多钟,他去向某健家经过广福桥的时候,看到那里停了五六部小车,朱某和几十个年轻人在一起。后来,他和金某某、向某健、刘某等人到铸钢厂,看见朱甲带着10多个年轻人在搬东西。他就问“还没经过招投标你就先拆了,这样不好吧”,朱甲说“在这里我讲话算数,我要拆就拆”。随后,他们就从铸钢厂里面出来,看见向某某坐在对面严某刚屋门口,他们也一起到严某刚屋门口说话。11点多钟,朱甲和一伙人走到铸钢厂门边停的一辆白色小车后面拿刀,朱甲大喊“把他们都给我砍死起”,并抽出两把杀猪刀,朝金某某等人扑过来。金某某就往一中方向跑,被朱甲一伙人追上砍倒,后来发现刘某也被砍伤了。②证人向某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和向某某、刘某、金某某等人正在严某刚屋门前讲话闲聊,朱甲手持杀猪刀,带了20多个持砍刀的人,从铸钢厂门口冲过来,向某某、刘某、金某某见状就往巷子里跑,金某某跑了20多米,被朱甲等一伙人砍倒在地,随后有十多个人继续追向某某、刘某,向某某朝严家湾巷子跑了三、四十米,被砍伤,刘某往哪里跑没看见,后来知道他也被砍伤。其证言还证明被告人朱某也在现场,但未动手,只是站在广福桥头。③证人向某发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经过广福桥看到朱某、朱甲等人围在一起。证人刘某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广福桥上朱某还是朱甲说过“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④证人夏某兵、舒某、黄某梅、邓某刚证言证明:朱甲带领三四十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金某某、向某某。⑤证人朱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他安排装载车、搬运工对铸钢厂厂房进行清理。不久,朱某也来到铸钢厂,并吩咐他不要发生打架,随后朱某就离开了铸钢厂。10点半左右,向某某等七八个人来到铸钢厂,不准装载机装东西,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朱甲就组织人员并带领这伙人拿砍刀朝向某某等人冲过去,将向某某、金某某、刘某等人砍伤。⑥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9、10点钟,他和覃某、张某、刘某接到舒某电话后,骑摩托车到了长乐村广福桥,看到朱某和朱甲两兄弟、舒某等四十多人在那里,后来,朱甲说把刀拿起搞,大家都从车上拿刀,朱甲走到对方一伙有五六个人的身边,把其中一个人剁了一刀,舒某他们都围了上去,然后大家一起砍伤了对方的人。⑦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朱甲就打喊“剁刮起(意为砍死起)”,然后他们就从车上拿刀冲上去帮朱甲剁人,舒某拿了砍刀。⑧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同张某成一起到长乐村铸钢厂,看见那里有很多人,停了很多车,后来舒某、侯某某、张某等人拿出刀跟着前面的一个人往车路对面扑去,车路对面的几个人看到这个情况就往一中方向跑,其中一个人摔倒在沙子旁,他们五六个人围着猛砍。另外二个跑的人往车路左边弄子里跑,舒某这伙人又往弄子里面追去。过了几分钟舒某他们这伙人就跑出来了。⑨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他同张某、侯某某到广福桥,看见朱甲、朱某、李某山、舒某等人在那里,朱某说“等朱甲发话,看对方怎么搞”。后来,朱甲就带了一帮人到铸钢厂里面,过了几分钟朱甲就从车里拿出一把长砍刀喊“把他们剁了”。随后,朱甲就带领这伙人把对方的三个人砍伤。刘某、李某、舒某等人砍了躺在沙堆上的男子。证人张某、奠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们伙同覃某、侯某某到广福桥边参与聚众斗殴,且案发时朱某在现场。⑩证人李某山、彭某刚证言证明:朱甲和一些年轻人拿刀将被害人砍伤。5、书证:①本院(2013)溆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溆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覃某、李某山、彭某刚、张某、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并确认三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6800元。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朱甲、侯某某、刘某、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并确认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842.10元、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034.70元、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660.55元,共计人民币128537.35元。③本院(2007)溆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7月19日刑满。④户籍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舒某的年龄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⑤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⑥辨认笔录2份,证明张某成、覃某经分别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舒某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2月28日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费3万元,三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舒某予以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朱某和朱甲两兄弟与向某某、“阿龙”等人都想得到长乐村铸钢厂厂房进行开发,朱某一方提出如果另二方退出竞争,朱某一方愿意给他们每方补偿55万元,因向某某不同意这个意见,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1日上午8时点多钟,朱某和朱甲到铸钢厂里,安排人员对厂房进行清理,朱某随后离开了铸钢厂,到了广福桥边姑姑朱春菊家。②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明:舒某参与了2011年11月发生在长乐村铸钢厂的聚众斗殴,案发时朱甲从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说“今天要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于是舒某和刘某、覃某等人都从车上拿了刀。朱甲拿刀就往一中方向追对方那几个人,刘某、覃某等人跟在朱甲后面追,朱甲一伙人将对方的人砍伤。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向某健的证言共有3次,证人丁某的证言共有4次,这两名证人对被告人朱某在案发现场是否说过“把他们剁了”的话,证人向某健、丁某的前后证言都不一致。证人向某健的第一次证言,是案发当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明被告人朱某一直站在广福桥头上,未动手;第二次证言,是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调查的,其证言的前部分陈述其没有直接听到被告人朱某说过“把他们剁了”的话,后部分又陈述被告人朱某指手喊“剁刮起(意为砍死起)”的话;第三次证言,是2014年12月16日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大喊“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朱甲就从车上拿刀砍人。证人向某健的3次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丁某的第一次证言,是案发当日公安机关调查的,只证明了朱甲砍人的事实,没有证明朱某有任何具体行为;第二次证言,是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明案发当日10点多朱某、朱甲同几十个年轻人站在广福桥,具体不知道他做什么;第三次证言,是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明被告人朱某指着严某刚屋边的向某某、金某某、刘某等人示意并大喊“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朱甲就从车上拿刀砍人;第四次证言,是2014年12月16日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明其听见被告人朱某大声喊“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朱甲才去拿刀砍人的。证人丁某的4次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发生改变,一般情况下,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证人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越少,其证言的真实性越高,证明力越强。鉴于证人丁某、向某健前后证言不一致,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也相矛盾,且证人丁某、向某健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一起到铸钢厂内阻止过朱甲,双方发生过口角争执,不能排除其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证人丁某、向某健第一次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强,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奠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朱某和朱甲两兄弟说过“把他们剁刮起(意为砍死起)”的话,朱甲说完就从车上拿刀砍人。本案证据中,有证人李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均证明案发时只是朱甲说了“把他们搞刮起(意为砍死起)”的话,被告人朱某没有说过。证人奠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此项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张某生、彭某翠、欧某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不在现场,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朱某积极参加朱甲组织、指挥的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舒某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指挥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事实依据是起诉书所认定的“朱某在案发现场对朱甲大喊‘把他们剁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朱某在案发现场对朱甲大喊‘把他们剁了’”的事实,既没有被害人陈述,也没有相关证人证言,更没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策划、邀集、组织、指挥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直接实施了斗殴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但是,本案是因被告人朱某、朱甲两兄弟清理铸钢厂的事情所引发,案发时被告人朱某在现场未予阻止,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因被告人朱某没有直接持刀砍人行为,其他同伙的持械行为不应由其负责,应不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档次量刑。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考虑被告人朱某在全案中的作用,可对其判处管制刑罚。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溆浦县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实行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因其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8537.35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人朱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已经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196800元,已超出了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继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53.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奉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