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聃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聃,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装饰装修发展中心科员。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聃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聃及其辩护人冯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华聃任省住建厅装饰装修发展中心科员、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工作,其间,华聃利用负责审核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采取修改安全员管理软件系统数据库信息的手段,多次违规操作帮助张某、李某、牛某、常某、徐某、戴某(均另案处理)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700余本,并非法收受张某等6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9.6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张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张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200余本,并先后12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4.4万元。(1)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4万元。(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4.2万元。(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楼下,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5.3万元。(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楼下,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3.8万元。(7)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5万元。(8)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3.8万元。(9)2014年7月上旬一天的晚上,在南京市王府大街王府壹号KTV,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10)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和楼下,被告人华聃先后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3.1万元和3.3万元,共计6.4万元。(1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12)2014年8月5日,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李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李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90余本,并先后8次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洗手间,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洗手间,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3)2014年4月间,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先后3次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0.5万元、0.5万元和1万元,共计2万元。(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宁波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5)2014年6月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宁波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8)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3、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牛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牛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20余本,并先后4次收受牛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04万元。(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宁波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牛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2014年8月5日,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牛某通过张某转交的现金1.44万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华聃要求牛某将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6日,张某将该1万元转交给华聃。(4)2014年9月5日,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牛某给予的现金1.6万元。4、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常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常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30余本,并先后5次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2万元。(1)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海底捞火锅店,被告人华聃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3.3万元。(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华聃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3)2014年8月上旬一天的晚上,在南京市王府大街王府壹号KTV,被告人华聃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华聃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1.5万元。(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华聃收受常某给予的现金0.4万元。5、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徐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徐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200余本,并先后11次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4.55万元。(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楼楼梯间,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4.1万元。(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楼楼梯间,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0.25万元。(4)2014年6月上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2.3万元。(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6)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楼楼梯间,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0.9万元。(7)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8)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2.1万元。(9)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出口附近的洗车店门口,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0.75万元。(10)2014年7月25日,在南京市新城市广场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通过张某转交的现金13.35万元。(11)2014年8月上中旬的一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华茂大厦支行,被告人华聃收受徐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6、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聃接受戴某的请托,多次违规帮助常州大志天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戴某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150余本,并先后15次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6.45万元。(1)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1.7万元。(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洗手间,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0.4万元。(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洗手间,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0.5万元。(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南京新城市广场“兰醉”餐厅,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3.9万元。(6)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3.6万元。(7)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8)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5.7万元。(9)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1.4万元。(10)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818休息室,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0.9万元。(11)2014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楼下,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1.8万元。(1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4.7万元。(1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6.95万元。(1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1.95万元。(1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被告人华聃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1.3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华聃在其修改安全员管理数据库信息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并找其谈话时承认其为亲戚变更了900余本证书信息并按每本100元收取好处费,次日其将11万元违法所得退缴至“省伍壹零”廉政账户。同年10月8日,省住建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华聃涉嫌受贿的事实;10月10日,华聃在接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交代了受牛某请托变更证书信息并收受其11万元的事实,当日该案立案侦查;次日,华聃在第二次讯问中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2015年1月28日,其家属代为退缴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聃的人口信息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省住建厅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装饰装修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员基本情况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教处提请党组会研究的议题(汇报稿)、华聃在便民服务中心的工作简历、关于行政审批办“三类人员”岗位工作人员系统赋权的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1.5版管理部门手册、华聃在行政审批办任职期间数据修改统计表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全员证、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李某、牛某、常某、徐某、戴某、芦某某、龚某、王某、顾某、包某、易某、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聃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59.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华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聃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华聃在因修改安全员信息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虽主动承认了受亲戚牛某请托并收受其好处费的事实,但仅交代了极小部分,且在因涉嫌受贿被单位举报并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和初次讯问时仍隐瞒大部分受贿事实,供述仅收受牛某一人好处费11万元,次日方供述了主要受贿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成立条件,不属于自首而系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华聃认罪、悔罪,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华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30日。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分别退缴在“省伍壹零”廉政账户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1万元、50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华聃继续退出非法所得98.6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