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雷甫与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杨雷甫,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红飞,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杨雷甫与被告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甫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承诺在借款后10天左右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飞缺席未答辩。原告杨雷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红飞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红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红飞向原告杨雷甫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杨雷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杨红飞”的借据。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红飞借原告1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雷甫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红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