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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伟星鞋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永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伟星鞋材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永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8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伟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993号。法定代表人陆伟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永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卑绮中,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伟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永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人民币314489.55元、偿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并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51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6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人民币3.3万元,就余款人民币286667元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永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底前履行人民币4万元;,5月底前履行人民币8万元;,6月底、7月底、至8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4万元;,9月底前将余款人民币46667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695元一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5月底前收到人民币12万元后一个星期内,将剩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