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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海红与张宝玉、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红,张宝玉,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唐海红。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玉。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红诉被告张宝玉、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红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张宝玉、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红诉称:2014年8月30日13时35分许,张宝玉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街疏港路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唐海红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唐海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潍滨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437.1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张宝玉、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宝玉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普通销售人员的工资计算,原告与公司系产品代理关系,且支付宝的账号系个人对个人,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参照药品销售业务人员的基本工资计算,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年检是否在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宝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险的保险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有详细的医嘱证明其用药,请求原告提供在此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明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情况,第二次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潍坊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与第一次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的颈椎损失不相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治疗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临时医嘱单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没有用药,请求原告提供在此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明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情况,第三次住院的原因系患者劳累后症状加重,出院诊断的结果依旧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系个人原因所致,我公司不予认可,潍坊市中医院的825元、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的两张12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单位的发放账户是个人账户,作为代理商,月工资费用并不是原告个人所得,要求其提供原告的完税证明;对于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第三次住院的时间天数;对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是按照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案,有子宫肌瘤切除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于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公司的现场勘查,核损为18000元;对于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施救费无异议;对于拆检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与花费医疗费,我公司认为不相符,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提供每日的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35分许,张宝玉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街疏港路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唐海红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唐海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潍滨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于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8日、于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5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2次共计59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6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医疗费31661.89元、误工费80532元(16106.4元/月×5个月)、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606元(6元/天×101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369元。同时查明:1、被告张宝玉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鲁V×××××号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V×××××-鲁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玉为其雇佣的司机。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3、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市场销售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网银工资打款凭证、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姐姐唐海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潍滨海价鉴字(2014)350号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海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张宝玉与原告唐海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张宝玉为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其单位即本案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三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当事人的主诉出院诊断与第一、第二次住院病案记录均相符,该次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治疗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药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宝玉为超载驾驶应扣减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虽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但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须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方能生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实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海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2807元【(147369元-100501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唐海红返还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