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方全与操和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全,操和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叶方全,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景斌,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操和锐,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方全与被告操和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斌,被告操和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全诉称,被告操和锐因建房多次向我购买建筑材料等货物,后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现货现款,在2013年12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货款1689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给付我货款11800元,我给被告写了收条。被告尚欠我货款5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已给付我5000元是2012年给的,开始的欠条是27000余元,被告给了部分货款就重新出的16890元欠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尚欠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操和锐辩称,我因建房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价值6万余元,给了原告部分现款,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6890元,我给原告写了欠条。2013年冬月,我和妻子还了原告5000元,没要他写收条。2014年11月,我通过村长给付原告货款11800元,差90元。原告说我还欠他货款5000元没付,就没把欠条给我。我不应再付原告货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方全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操和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因建房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瓷砖等建筑材料。因被告资金不足欠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6890元人民币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货款118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被告抗辩之前的2013年冬月已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只欠9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元,认可欠90元原告放弃。双方发生纠纷,经奉节县安坪镇海角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方全提交的:1、叶方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操和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奉节县安坪镇海角村委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操和锐对1至4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操和锐未向本院提交书证。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11月偿还货款11800元,对尚欠的90元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执的是2013年冬月,被告是否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00元,提供了被告的原欠条;被告偿还原告118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而被告抗辩另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没要原告写收条,不符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的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和锐给付原告叶方全尚欠货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操和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