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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慧明与杨晓伟、朱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明,杨晓伟,朱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9号原告沈慧明。被告杨晓伟。被告朱卫建。原告沈慧明诉被告杨晓伟、朱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晓伟、朱卫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伟、朱卫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晓伟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杨晓伟以做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卫建进行书面担保。嗣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伟、朱卫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杨晓伟出具给沈慧明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杨晓伟借沈慧明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朱卫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庭审中,沈慧明陈述,2012年10月20日,其经过朱卫建介绍认识杨晓伟,杨晓伟在吴江邻里中心开一棋牌室,杨晓伟因缺少资金进行装修,同时该装修是承包给朱卫建,而朱卫建与其是同村人,彼此熟悉。由朱卫建出面向其提出,杨晓伟向其借款10万元,因其对杨晓伟不熟悉,朱卫建说他出面担保,其就于当天借给杨晓伟10万元,由朱卫建进行担保。原告当天至银行取款20万元,其中交付杨晓伟10万元。庭审中,沈慧明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伟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杨晓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晓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晓伟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杨晓伟,被告杨晓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卫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卫建对被告杨晓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卫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卫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伟应归还原告沈慧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二、被告朱卫建对被告杨晓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沈慧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