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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小货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与新南环路口南变电站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马某碰撞,致马某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了“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待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随事故科民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方和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06.3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公(交)鉴(尸)字(2014)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