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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西平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西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西平,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永济市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西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贾西平申请再审称,1.车辆未年检并非不能上路行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可能会受到有权行政机关的处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申请人系于保险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本案中,标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为了避让大型车辆,错把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被保险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树上,引发交通事故。车辆年检与否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的联系,不具有因果关系。2.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年检,被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出险后被申请人却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与法相背,与情相悖。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车辆的年检时间截至到2012年11月,投保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也就是说车辆投保时处于未年检的状态,对此负有审查义务的被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但为了收取保费,仍然为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18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依法依情予以赔付。3.“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付”的该项免责条款因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知晓投保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本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更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直到保险公司拒赔时,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有这么一条免责条款。4.本案在一审时,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极其错误。本案并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观点明显对立,争议极大,然而一审却以简易程序审理,导致错案的发生。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16369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且该字体也区别于其他条款,投保人贾西平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申请人贾西平持有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本案单方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外,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对事故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的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贾西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西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