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范月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范月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工商银行七楼)。法定代表人:苏孝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月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月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