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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金玉、孙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金玉,孙成刚,何兵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社职工。被告:付金玉,居民。被告:孙成刚,居民。被告:何兵之,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金玉、孙成刚、何兵之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玉、孙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金玉于2005年10月2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成刚、何兵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7500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付金玉、孙成刚、何兵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何兵之辩称,当时我们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款不是我们贷的,我们也未见钱,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贷款用于买股金了,并声称股金利息比贷款利息高,后又说将股金给卖了,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们偿还。被告付金玉、孙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金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金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4.65‰,有效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付金玉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成刚、何兵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成刚、何兵之自愿为被告付金玉的短期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孙成刚、何兵之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付金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付金玉索要,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未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成刚、何兵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当事人方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金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成刚、何兵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金玉提供了借款,被告付金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刚、何兵之本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成刚、何兵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成刚、何兵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何兵之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玉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成刚、何兵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