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293号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被告张俊,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聚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王嘉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聚源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谷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双聚源公司签订《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第3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3-31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金谷公司向双聚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5-313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第1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第1款约定:”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债权人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立即承担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保证责任:(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复息还款义务;(2)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13年8月,金谷公司与张俊就《借款合同》签订《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谷信(2012)第174-4-313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自然人)》),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金谷公司,本段下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张俊,本段下同)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10.3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乙方或乙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依法定程序处置的法律措施:(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甲方未受清偿的......”《借款合同》签署后,金谷公司向双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双聚源公司未向金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金谷公司委托律师向各保证人分别发送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但各保证人未按照《保证合同》及上述《律师函》的要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金谷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张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张俊至今仍未予以纠正。金谷公司与张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第10.1款约定:”乙方(张俊,本段下同)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甲方(金谷公司,本段下同)可书面通知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乙方于甲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甲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张俊在双聚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延迟支付利息的复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的情况下,虽经金谷公司催告依然未向金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且在金谷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后仍未予以纠正,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张俊应向金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双聚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汇通担保公司和张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聚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通知仍不履行保证人的责任。现金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聚源公司向金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日的欠付利息48733.33元,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全部利息、复息及罚息;2、汇通担保公司及张俊对上述债务向金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俊向金谷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双聚源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张俊向金谷公司连带地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并连带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据5、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4日向汇通担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据6、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4日向张俊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据7、金谷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金谷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据9、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向张俊发出的第二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据10,对账单。被告双聚源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张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双聚源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张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金谷公司(贷款人)与双聚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资金实际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的日期为准;借款人指定将借款转入其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还款方式为按月复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款应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信托专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汇通担保公司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约责任如下: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汇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双聚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74-3-313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主合同的债务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张俊(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鉴于甲方与双聚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74-3-313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乙方于甲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甲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双聚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双聚源公司未按约定向金谷公司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双聚源公司拖欠金谷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817000元,罚息816000元,复息55085.26元,汇通担保公司、张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金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办理其与双聚源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宜,金谷公司为处理本案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谷公司同双聚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谷公司同汇通担保公司、张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双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双聚源公司应当按时还款。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双聚源公司应当继续向金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故金谷公司要求双聚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担保公司、张俊作为保证人,应分别依照《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相关约定对双聚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通担保公司、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双聚源公司追偿。故金谷公司要求汇通担保公司、张俊对双聚源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约定,金谷公司有权要求双聚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有权要求汇通担保公司和张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通担保公司、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双聚源公司追偿。故金谷公司要求双聚源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和张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谷公司要求张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谷公司与张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中约定,张俊不履行保证义务,即视为违反保证合同的违约行为,金谷公司有权要求张俊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金谷公司要求张俊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八十一万七千元、罚息八十一万六千元以及复息五万五千零八十五元二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74-3-313号的《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第3期)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五万元;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俊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成都双聚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王嘉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