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原告共向被告张星所在的洋河工地供管件等货物价款共计68681.35元,其中被告陆续已付货款51001.35元,尚欠货款17680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80元整及利息14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星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原告共向被告张星所在的胶州市洋河镇工地供管件��货物价款共计68681.35元,其中被告陆续已付货款51001.35元,尚欠货款17680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另当庭提交销售开单明细表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开单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星向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认可欠原告管材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7680元管材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14.4元,应以1768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7680元。二、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臻华龙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1768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