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杨金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杨金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5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70号。被执行人杨金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乐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金石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金石位于昌乐县城新昌路228号4号楼1单元1003室房产一处。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