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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清平等与黄金辉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清平,朱达,黄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911号申请执行人朱清平,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达,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黄金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朱清平、朱达与黄金辉退伙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68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黄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清平、朱达返还款项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黄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朱清平、朱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金辉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9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