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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岁数钱61000元及购买“三金”及衣服钱520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共同生活及分居时间属实。原告所述彩礼及购买“三金”、衣服钱数额亦属实。岁数钱被告带去66000元,原告家添了60000元。2014年春节时给了原告父母10000元,年后日常花费10000元,剩余彩礼及岁数钱被告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彩礼同意返还30000元,“三金”及衣服钱已购买了相应物品且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岁数钱按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陪嫁物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彩礼、岁数钱及“三金”、衣服钱是否应予返还。原告樊某某举证如下:陈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举行仪式时彩礼议定68000元,实际给付60000元、原告家给付被告岁数钱61000元并给付被告“三金”及衣服钱5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家添岁数钱60000元,其余无异议。被告郭某举证如下:1、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保证此后要与被告相互信任,再不对被告动手;2、被告彬县县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曾经怀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对其基本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彩礼为60000元,岁数钱被告家带60000元,原告家添600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还给付被告52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及衣服。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般,2014年7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电暖器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家庭依风俗给予原、被告的岁数钱,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各半分割。购买“三金”及衣服的花费,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陪嫁物属被告同居生活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40000元;二、共同财产岁数钱120000元各半分割,由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樊某某60000元;三、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郭某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电暖器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四、驳回原告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青春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