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出发沿江南路、剑兰路、通途路、盛莫北路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书香锦苑小区,在小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右前方的行人吕某相撞,造成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陆某被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对其抽血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接警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