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作广与马军林、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广,马军林,杨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杨作广,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林,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杨林林,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作广与被告马军林、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广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林、杨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广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军林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杨作广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军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军林、杨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林、杨林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军林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杨作广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作广现金计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月息2.5%计每月3250元借款人马军林2013年7月13日”、“今借到杨作广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马军林2013年9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军林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军林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军林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3万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共计52000元(13万元×(6%÷12个月)×4倍×20个月);借款20万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共计72000元(20万元×(6%÷12个月)×4倍×18个月)。被告杨林林系被告马军林的妻子,被告马军林向原告借款33万元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33万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林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军林、杨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林、杨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作广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两项共计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马军林、杨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作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两项共计2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军林、杨林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马军林、杨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