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执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德强与被执行人张秋景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德强,张秋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678-1号申请执行人毕德强。被执行人张秋景。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毕德强与被执行人张秋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我院作出的(2013)水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标的金额62320元,双方协商被执行人还款40000元即可。现被执行人张秋景已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水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生 明审 判 员 阿不力孜助理审判员 高 骏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