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永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永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双,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李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奉祥、覃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具有从事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资质,承接了“恩施市颐锦天城”劳务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肖福均。但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劳动者,双方不仅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没有给被告安排劳动、对其监督管理和发放工资,也不知道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双方是否具有法律隶属关系考虑和衡量。结合本案,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显然没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隶属法律关系。在此有必要提及一点,用工主体责任的最终承担之规定,不但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且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020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双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客观真实,证据充分。申请仲裁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驻恩施项目经理与被告协商的谈话录音光盘,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主要从事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凭有效资质经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承建的恩施市颐锦天城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肖福均(其无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永双到恩施市颐锦天城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30日,被告李永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后被告李永双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02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肖福均,但肖福均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永双实为原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由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