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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同安与邓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同安,邓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同安。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财。委托代理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任翔。上诉人余同安因与被上诉人邓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邓财从案外人处承包了装修工程,2013年7月,邓财打电话给余同安表示要把拆墙的项目包给余同安。余同安到施工现场看过,双方说好把墙拆掉,邓财支付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7月9日,余同安在干活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造成余同安右脚受伤。后邓财到达事故现场,交给余同安1000元,让余同安去医院治疗,但余同安当天未去医院治疗,并骑电动车回家休息。2013年7月18日,余同安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于第二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邓财(甲方)与余同安(乙方)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7月9日发生伤害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医疗补助金1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3、乙方收到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厚,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6、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8、本协议为一次性中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签订上述协议时,余同安已知晓自己的伤情,并且了解即将进行手术治疗。协议签订后邓财按约向余同安支付了10000元。为治疗其所受伤害,余同安共花费医疗费38914.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余同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余同安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余同安所受伤害综合评定为9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余同安花费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评估报告、原审被告提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房屋购销发票、银行帐户明细、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4)吴江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余同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其在签署工伤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示公平。邓财利用自己的优势在余同安处于急迫状态(急需用钱治疗)并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余同安、邓财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3条至第8条的内容,并由邓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所谓雇主,系指任用雇员,并能通过其指示权有计划的控制雇员的人。本案中邓财将拆墙的项目以1000元的价格包给余同安施工,余同安仅需完成拆墙的工作,邓财对被告余同安并没有其他指示和管理。可见,邓财并不符合作为余同安雇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余同安按照邓财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邓财,由邓财为此支付报酬的关系,其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邓财无须对余同安在承揽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余同安与邓财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余同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余同安负担。上诉人余同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助其敲墙,约定工资是1000元。上诉人工作的对象是拆墙,拆墙并没有技术上的特殊要求,拆墙的所有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只提供劳力,故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同时,上诉人受伤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上诉人是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才签订上述协议,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审判决书中注明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评估报告等。而是《工伤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协议书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主体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故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司法鉴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协议书证明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并且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开庭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愿意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也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财辩称:1、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其他指示和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评估报告”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为“《工伤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二审中,被上诉人邓财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再补偿上诉人余同安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余同安与邓财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邓财应否承担责任;2、余同安与邓财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承揽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的特点看,承揽关系重在承揽项目的完成,承揽人按照其所完成的劳动成果与定作人结算报酬,承揽人工作有独立性;提供劳务关系重在提供劳务活动本身,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对方提供劳务的行为支付报酬,提供劳务方受对方指挥监督,不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余同安认可其应邓财要求拆除涉案房屋二楼卫生间的一堵墙及玻璃,拆墙的报酬总额为1000元,玻璃是在墙壁拆除之后应邓财要求帮忙拆除,故邓财是以余同安是否按约完成了拆除一堵墙及玻璃的工作为标准,按余同安完成的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因此,余同安与邓财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余同安上诉提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余同安无证据证明邓财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故其要求邓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余同安与邓财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邓财一次性赔偿余同安100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之情形,故余同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同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名称有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名称确实有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为:《工伤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关于余同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无不当,但有所欠缺,本案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确立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鉴于邓财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再次补偿余同安人民币1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二、邓财自愿补偿余同安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上诉人余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