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郑某某,1987年3月18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1970年8月31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郑恩发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原告的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原告是郑恩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郑恩发的遗产。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同意收取被告5万元,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号房产过户给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被告告诉原告郑恩发除了房产并无其他财产,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才与其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郑恩发还有其他财产,由于原告常年与母亲一起生活,与父亲郑恩发联系较少,并不了解郑恩发财产情况,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二、重新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号房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时,表明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郑恩发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遗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财产隐瞒,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遗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该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生前个人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诉争房产是郑恩发法定继承取得的,并非郑恩发个人财产,应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证据二、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郑恩发2014年2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09)哈外证民字第2396号公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14)黑哈外证内民字第382号公证书,拟证明: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法定继承取得的,应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后,该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证明不了被告与郑恩发的婚姻关系,也证明不了郑恩发与被告是共同房产所有权人。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放弃继承权,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的个人财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继承其母亲刘桂芝遗产取得的,原告已经经公证声明放弃对诉争房产应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郑恩发的儿子,被告系郑恩发的配偶,被告与郑恩发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与郑恩发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郑恩发共同抚养被告的女儿杨晓蕾。2009年11月19日,郑恩发法定继承了其母亲刘桂芝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室房屋,后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2月1日郑恩发因病死亡,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14年3月31日,原告、杨晓蕾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声明自愿放弃该房产中属于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该房屋由被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意味着对遗产分割协议内容的认可,现原告以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应该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