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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卢月峰与罗杰、郭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月峰,罗杰,郭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7号原告:卢月峰,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静慧,个体。被告:罗杰,干部。被告:郭宪勇,职工。原告卢月峰诉被告罗杰、郭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慧、被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6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1张,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6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杰辩称,我不是共同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同意偿还,但是郭宪勇应当优先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郭宪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宪勇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卢月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400元,被告郭宪勇实际收到借款17600元,被告罗杰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名捺印。利息现给付至2013年10月,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郭宪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郭宪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宪勇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400元,被告郭宪勇实际收到借款17600元,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76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予以调整,以20‰为宜。被告罗杰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名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因双方对于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均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罗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月峰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7600元、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罗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罗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宪勇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二被告负担26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44元,二被告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