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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绍武与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武,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马绍武。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雷。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马绍武诉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绍武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承建苍溪县人民政府2号楼主体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2号楼做防水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苍阆建筑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有杨锦良、王润文的签名。2014年1月29日王怀强在该欠条空白处写明已支付5000.00元,下欠5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的事实。2、董刚、杨锦良、王润文的电话号码,据原告陈述系其到被告公司催收所欠劳务报酬时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拟证明其找被告公司催收所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综合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名称也不准确,形式有一定瑕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当时系杨锦良、王润文、董刚合伙,王怀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工资时三个合伙人均在场,董刚说年过了就付钱,双方多年关系应信得过,所以董刚未签字,原告就未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欠条虽未盖章,但有杨锦良、王润文和王怀强签名确认。公司名称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简写为苍阆建筑劳务公司,该欠条形式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上仅有名字和电话号码,证明力有限,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在承建苍溪县人民政府2号楼主体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2号楼做防水工程。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当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锦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绍武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苍阆建筑劳务公司”,同日王润文、杨锦良在该欠条上签名。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怀强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在该欠条上注明“已支付5000.00元(伍仟元整)”、“下欠5000.00元(伍仟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的5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该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马绍武在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引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绍武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下欠劳动报酬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