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凌国英、蓝秀等与黄盛中、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黄盛中,陈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凌国英。原告蓝秀。原告凌家有。原告凌家华。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予华。被告黄盛中。被告陈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陈恒甫,总经理。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诉被告黄盛中、陈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惠甜、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家有、凌家华以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吴予华,被告黄盛中、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黄盛中驾驶粤K×××××号轿车沿岑兴高速民乐引道由岑兴高速往北流方向行驶,凌步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KJ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民乐往西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岑兴高速北流连接线6KM+900M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步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FS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当事人黄盛中及证人调查取证,当事人黄盛中陈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当事人凌步广现昏迷状态无法陈述,现场没有其他证据查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所以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致使其车辆左车头碰撞到原告摩托车车头、车中部油箱、离合器,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58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误工费2008.2元;4、护理费7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450元;7、车辆损失费4000元;8、丧葬费21318元;9、死亡赔偿金1358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77208.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盛中仅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黄盛中、陈杰连带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3、凌步广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凌步广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的事实;4、黄盛中、陈杰的身份证、行驶证、网页截图,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粤K×××××号轿车的登记情况;5、凌家华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摩托车的登记情况;6-1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结论告知书、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碰撞部位、事故原因;12、交警对黄盛中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碰撞前粤K×××××号轿车前面有小车,与证人温某陈述一致;13、交警对证人温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凌步广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慢,粤K×××××号轿车闯红灯且车速过快;14、交警对凌家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凌家华系摩托车车主;15、事故现场照片66张,证明是轿车冯红灯、车速过快撞到了凌步广,以及碰撞的部位、经过;16、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原告可对粤K×××××小轿车申请财产保全;17-21、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凌步广伤势、医治情况、术后效果;22-23、西埌镇横埌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凌步广被迫出院,已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24-25、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医冶凌步广所花费用;26-27、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苏荣梅、吴丽是凌步广的儿媳;28-31、广东省劳动合同2份、中宇渔具有限公司员工牌2张、工资单2份,证明苏荣梅、吴丽的工资收入;32-33、凌国英户口簿、身份证、西埌镇横埌村委会证明1份、西埌镇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凌国英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子女情况。被告黄盛中辩称,凌步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检验不合格的套牌机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强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盛中具有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依规按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事发时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盛中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盛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黄盛中身份情况;2、保险单,证明粤K×××××号轿车的投保情况;3-4、视频A、视频B,证明本次事故是凌步广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凌步广存在全部过错,应负责任全部责任,黄盛中不存在过错,无事故责任;5、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依法认定凌步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被告陈杰辩称,车主陈杰将检验合格的粤K×××××号轿车借给有驾驶证的黄盛中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凌步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检验不合格的套牌机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强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能查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未能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同等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0、11、12、14、16、17、18、19、20、21、24、25、26、2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2、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凌步广已死亡;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北流市公安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凌步广已死亡,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凌步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对该份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温某是横埌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温某是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现场进行拍照所反映的原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8、29、30、31,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社保清单予以辅证,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仅凭这四份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2、3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凌步广已死亡;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22、23相互映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数据分析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自制的图表,不能证实其待证主张;本院认为,该图表是原告自制的分析,未经相关权威部门认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盛中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盛中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凌步广闯红灯违规行驶;本院认为,仅凭这两个视频不能证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黄盛中驾驶粤K×××××号轿车沿岑兴高速民乐引道由岑兴高速往北流方向行驶,凌步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KJ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民乐往西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岑兴高速北流连接线6KM+900M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步广受伤送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FS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当事人黄盛中及证人调查取证,当事人黄盛中陈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当事人凌步广现昏迷状态无法陈述,现场没有其他证据查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所以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原告凌国英(1941年10月11日出生)与叶秀文(已故)系凌步广之父母,凌国英与叶秀文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蓝秀系凌步广之妻子,原告凌家有、凌家华系凌步广之儿子。再查明,粤K×××××号轿车的车主是陈杰,该车在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盛中持有有效驾驶证,借该车使用。事故发生后,黄盛中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58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误工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4、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5、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5年÷5人=52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1934.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另一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凌步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被告黄盛中未及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规避危险;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基本相同,据此,本院确认凌步广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盛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凌国英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应为5206元。粤K×××××号轿车在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车主陈杰将检验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盛中驾驶,被告陈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杰与被告黄盛中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盛中承担50%即(341934.21元-120000元)×50%=110967.1元,被告黄盛中已支付的70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黄盛中尚需赔偿103967.1元给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20000元给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二、被告黄盛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3967.1元给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三、驳回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8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凌国英、蓝秀、凌家有、凌家华负担3800元,被告黄盛中负担2055.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92.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