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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碧连与郑启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连,郑启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703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碧连,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郑启椿,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8792-0,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碧连与被告郑启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启椿提出反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明,被告郑启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林建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连诉称,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419259元。被告郑启椿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反诉原告郑启椿诉称,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53301.09元。反诉被告王碧连辩称,反诉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4月2日下午,郑启椿驾驶闽BDE9**号二轮摩托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大济镇方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行经242县道3KM+90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行人王碧连肩扛锄头自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临危采取向右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及,致郑启椿左手与王碧连肩扛的锄头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碧连、郑启椿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碧连、郑启椿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王碧连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87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脑肿胀、右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级;3.肺部感染;4.切口感染;5.脑出血;6.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顶枕部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三、郑启椿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术+内固定术+右外侧半月板修补术。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启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花费鉴定费700元。四、闽BDE9**号二轮摩托车系郑启椿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郑启椿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本案本诉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王碧连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问题。王碧连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事故造成其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八年。郑启椿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碧连又提供仙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王碧连肢体偏瘫,需2人陪伴护理。郑启椿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王碧连请求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11年×90%=110723.6元、护理费88.7元/天×2人×187天+(88.7元/天×8年×365天)=292177.8元。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碧连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郑启椿认为,重新鉴定时,没有考虑王碧连原有的高血压病;重新鉴定中仅载明右侧肢体肌力情况,对左侧肢体肌力情况没有说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护理依赖的评定结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为王碧连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郑启椿虽对两次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王碧连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郑启椿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予支持。王碧连于2014年10月7日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为11184.2元/年×10年×90%=100657.8元。王碧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采信;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情况,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为8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酌定为5年,故其护理费予以认定为88.7元/天×187天×2人+5年×32391元/年=195128.8元。若王碧连今后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二、关于王碧连的误工费问题。王碧连主张误工费88.7元/天×187天=16586.9元。郑启椿认为,发生事故时,王碧连将近70周岁,在法律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者,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69周岁,但其尚有劳动能力,郑启椿主张王碧连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王碧连请求误工费88.7元/天×187天=16586.9元有理,予以认定。三、关于王碧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问题。王碧连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其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139961.98元,医嘱建议外购药品花去24020元,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营养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仙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医院缺药,王碧连病情较重及需要,共需外购舒普深48瓶(105元/瓶),约5040元;人血白蛋白26瓶(730元/瓶),约18980元;预计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郑启椿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请求对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外购药品应有医疗机构证明;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王碧连住院期间医疗用药均属必要的、合理的。郑启椿认为,鉴定时没有考虑王碧连原有的高血压病,该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王碧连主张医疗费,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经鉴定其住院期间医疗用药均属必要的、合理的,故对王碧连的医疗费139961.98元予以认定。王碧连外购药品,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且所购药品发票背面有医生签名,故对其外购药品花费24020元予以认定。王碧连住院18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予以认定。根据王碧连医疗和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16400元。但其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碧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郑启椿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王碧连二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予以认定。五、关于鉴定费问题。王碧连请求鉴定费19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郑启椿认为,护理期限鉴定费用6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由王碧连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结论而定。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王碧连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1200元应予以认定。郑启椿主张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系扩大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用予以认定。收款收据注明收费项目为出诊交通费100元,也是鉴定所需,予以认定,故对王碧连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问题。王碧连请求残疾辅助器具3375元、康复费3743元,其提供永康医疗器具收款收据1张,证明花费坐厕椅100元;提供鲤城区众康医疗器械店发票3张,证明花费轮椅、拐杖、护理病床、气垫床费用共计2675元;提供仙游县鲤城东南超市发票5张、永辉超市发票1张,证明花费纸尿裤、奶粉、营养米粉、蛋白粉等费用共计4343元。郑启椿认为,对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定;其他费用虽有正式发票,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应不予认定;营养米粉、蛋白粉属于营养费的范围,原告已经计算营养费,故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王碧连右侧肢体偏瘫,购买座厕椅、轮椅、拐杖、护理病床、气垫床乃是病情所需,故对残疾辅助器具2675元予以认定,但王碧连主张花费纸尿裤、奶粉、营养米粉、蛋白粉等费用共计4343元康复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本案反诉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问题。郑启椿请求医疗费31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王碧连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郑启椿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981.92元,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予以认定。王碧连要求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郑启椿的住院15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认定。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3200元。但其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关于误工费问题。郑启椿请求误工费(15+210)天×88.7元/天=19957.5元予以支持。王碧连认为,请求的误工日过长,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郑启椿于2014年4月2日住院,同年同月17日出院,但同年11月15日才申请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为住院天数15天+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5天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定105天×88.7元/天=9313.5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郑启椿请求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郑启椿提供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会居委会及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莆田市协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09年5月份开始在莆田市协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暂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区会仙仙怡602#,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碧连认为,郑启椿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在莆田市协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定。王碧连提供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补充证明一份,证实派出所对其之前出具的关于郑启椿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暂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区会仙仙怡602#的证明,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郑启椿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王碧连损失医疗费1639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营养费16400元、误工费16586.9元、护理费195128.8元、交通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100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2675元,计556940.48元。本事故造成郑启椿损失医疗费31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9313.5元、护理费1330.5元(88.7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344.32元。闽BDE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碧连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王碧连的剩余损失436940.48元,因其系行人,而郑启椿系机动车一方,且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碧连应自负40%责任,郑启椿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2164.3元;对于郑启椿的损失75344.32元,王碧连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137.73元,郑启椿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王碧连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王碧连110000元。郑启椿已支付给王碧连的40000元予以折抵后,其尚应赔偿给王碧连222164.3元。本、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碧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郑启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碧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三角。三、反诉被告王碧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郑启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三十七元七角三分。四、驳回原告王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郑启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启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碧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碧连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五角、被告郑启椿负担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一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郑启椿负担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五角、反诉被告王碧连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