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关校与孙大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校,孙大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陈关校,系杭州陶瓷品市场嘉利陶瓷建材商行经营者。被告:孙大如。原告陈关校为与被告孙大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杭州陶瓷品市场6-1-12开店。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于2013年12月6日到原告仓库提货(原告仓库在滨江区滨文路390号2-2),货款金额为2413元,2013年12月7日提货金额为3024元,2013年12月15日提货金额为864元,2014年1月10日提货金额为30元,四次提货合计金额为6331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付清货款,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货款6331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要货单位”均为“孙老板”,其中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7日的送货单“购货单位签收”处有孙大如的签名,且2013年12月7日的送货单上载有孙大如的身份证号,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签收”处签名为“孙晓”。对此,原告称孙晓系孙大如之子,当时孙大如打电话给原告说让其儿子来补货,故由孙晓代为收货。被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孙大如所在户的户主为“孙咬哜”,孙大如与户主的家庭关系为子,孙晓与户主的家庭关系为孙子,故原告所述其受孙大如指示向孙晓交付瓷砖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陶瓷品市场嘉利陶瓷建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其中2013年12月6日货款金额为2413元,2013年12月7日货款金额为3024元,2013年12月15日货款金额为864元,2014年1月10日货款金额为30元,合计金额为633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大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关校货款63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大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