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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晓伟、蒋凌杰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伟,蒋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李晓伟。委托代理人:栾聪聪。委托代理人:李志艳。被申请人:蒋凌杰。申请人李晓伟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晓伟称,被申请人蒋凌杰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20000元,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人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了20000元,被申请人也认可收到借款20000元。截止今日,经申请人催讨未果。合同签订后,同日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浙A×××××号福克斯牌CAXXX38汽车经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浙A×××××号福克斯牌CAXXX38汽车,申请人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30元(利息按年息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695天,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债权总计28530元在上述款项中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李晓伟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借款。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就借款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蒋凌杰经传票传唤,未出席听证,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伟与蒋凌杰之间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李晓伟依约向蒋凌杰交付了20000元出借款项,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蒋凌杰到期却未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蒋凌杰以其所有的浙A×××××福克斯牌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同时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李晓伟主张依合同约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查明,李晓伟与蒋凌杰之间另有1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李晓伟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2015)杭下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蒋凌杰所有的浙A×××××福克斯牌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晓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蒋凌杰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被申请人蒋凌杰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李晓伟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在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之外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李晓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蒋凌杰所有的浙A×××××福克斯牌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晓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蒋凌杰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需先行扣除(2015)杭下商特字第12号一案的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申请人蒋凌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