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中伟等诉金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中伟,薛汶,金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中伟。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珍。委托代理人唐艳、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中伟、薛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中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被上诉人金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薛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兰珍、金中伟经朋友介绍相识,金中伟、薛汶系夫妻。2010年4月23日,金兰珍与金中伟、薛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中伟、薛汶向金兰珍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弄***号701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金兰珍诉至法院,称因多次与金中伟协商还款之事,未果,故要求判令:1、金中伟、薛汶返还金兰珍借款本金40万元;2、金中伟、薛汶向金兰珍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金中伟、薛汶赔偿金兰珍律师费2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当日,金兰珍通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金中伟40万元。另10万元金兰珍陈述均为现金交付,金中伟陈述现金交付5万元,实际共收到45万元。2010年7月22日、8月23日金中伟每月现金支付金兰珍利息25,000元;2010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金兰珍本金10万元;2010年9月21日、10月28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1年1月22日、2月22日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金兰珍利息16,000元。综上,金中伟共归还金兰珍本金10万元并已经支付金兰珍利息14.6万元。针对利息部分,金兰珍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金中伟称双方未口头约定,但金中伟实际确实是按照该标准先支付二期利息,后又按月利率4%支付六期利息。2014年3月6日(此处原审法院误写为“2014年4月6日”),金中伟、张XX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张XX于2010年4月23日借金中伟、金兰珍50万元,资金来源系用金中伟房屋抵押而得,利息每月5%计算,金中伟已归还金兰珍本金10万元,利息26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36万元,仍欠金兰珍利息82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为止,到期归还总计158万元。金兰珍同意如40万元本金到位,同意先撤销原抵押权,余息到动迁款到一次性归还。以前有关以上凭据借条全部作废,以此为据”。审理中,金中伟一方代理人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仅收到金兰珍借款40万元,且债权已转移给案外人何X;但金中伟、薛汶在向法院起诉何X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称与何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要求其对上述情况作出解释,该代理人与金中伟本人电话联系后称:经与金中伟本人核实,金中伟收到金兰珍的款项确认为45万元,40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至于债权转让给何X的事情,记不清了,以诉状为准。故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再主张,但是坚持认为金中伟只是见证人,实际债务人是张XX等。庭后,金中伟本人到庭陈述意见如下:确认4月23日的借款以50万元计,但2010年4月23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另外5万元已经作为利息支付给金兰珍。借款后,金中伟共归还金兰珍本金10万元,利息16.6万元,加上借款当日预扣的利息5万元,金中伟实际归还金兰珍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兰珍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金中伟、薛汶向金兰珍借款的事实。金中伟本人庭后到庭确认2014年的4月23日借款金额以50万元计,故可以认定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实际金额为50万元。金中伟抗辩所称的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在收到金兰珍借款后直接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金中伟、薛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另案进行主张。现双方均确认金中伟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金中伟、薛汶还需归还金兰珍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3月6日借条中,金中伟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其辩称自己系见证人,此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金中伟以其仅系见证人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因该份借条的内容中反映出与2010年4月23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证明金兰珍就4月23日的借款一直与金中伟存在商讨如何归还的行为,故金中伟与张XX才出具了《借条》给金兰珍。至于借条内容,虽该借条显示的债务主体有所变更,但作为债权人的金兰珍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故该《借条》仅系金中伟一方单方出具给金兰珍的书面材料,不能由此推翻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审理中,金兰珍陈述金中伟自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为14.6万元;金中伟主张除上述14.6万元利息以外,借款交付当日已经预扣利息5万元,此外还有2011年3月23日支付的1.6万元及2011年11月22日为金兰珍购买的治疗仪4,000元利息,但在金兰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金中伟未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金中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利息的主张,故不予采信。针对金中伟已经支付的14.6万元利息,因双方已经对此进行结算,故本案中不再处理。金中伟实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金兰珍借款本金,现金兰珍考虑到在2011年2月之前收取的利息利率较高,故其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到2012年3月22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要求金中伟、薛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金兰珍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金中伟称前期确实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故有理由相信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但该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金兰珍自愿将利息标准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实现债务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金兰珍据此主张律师费22,000元,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金中伟、薛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兰珍借款本金40万元;二、金中伟、薛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兰珍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金中伟、薛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兰珍律师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均由金中伟、薛汶负担。判决后,金中伟、薛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0年4月23日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金兰珍并未向上诉人一方主张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6日的借条系案外人与金兰珍之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金中伟的名字出现在该借条中,在借款人一栏下方的签名可以证实金中伟仅是一个见证人的身份而已。因该借条与2010年4月23日的抵押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故2014年10月,金兰珍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金兰珍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兰珍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确认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与2010年4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并据此认定金中伟与薛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金中伟、薛汶于二审中主张的事实明显不合情理,本院对其据此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元,由金中伟、薛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