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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岳存良与南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存良,南和县人民政府,方电科,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胜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翟治安,该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原审第三人方电科,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计荣。原审第三人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负责人王彬的,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岳存良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方电科、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翟治安,原审第三人方电科及委托代理人杜计荣,原审第三人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岳存良与第三人方电科两家系前后隔巷邻居,双方各自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无交叉重叠,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电科的颁证行为未侵害岳存良的合法权益,与岳存良亦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求应予驳回。岳存良认为第三人方电科的盖房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十一)项及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岳存良的起诉。上诉人岳存良上诉主要理由:一、相邻关系不以交叉重叠为构成要件和主要因素,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益时,都要为他方所有人使用人权利相互间给予一定方便或限制,一审以岳存良与第三人方电科两个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交叉重叠,构不成对毗邻各方通行权的侵害缺乏法律依据。二、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电科发放宅基证构成了对岳存良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岳存良享有起诉权,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答辩主要理由:第三人方电科的宅基证是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岳存良的两处宅基地也是据实登记,全村所有住户的宅基都是据实登记。岳存良的两处宅基证和方电科的宅基证上显示,南侧为走巷,现场查看,这一走巷是存在的,方电科的宅基没有影响岳存良的出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岳存良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方电科答辩主要理由:岳存良的宅基地与方电科的宅基地南北中间相隔一条东西巷道,岳存良在巷北居住,方电科的宅基地在巷南。两处宅基地既不交叉重叠,也不相邻,不在同一巷道,并且双方都持有合法的证件,双方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岳存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日,南和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岳存良与方电科颁发了060566号、060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与双方各自的实际占地使用情况均一致,且双方土地证也并未交叉重叠,双方的宅院之间有巷道可以满足岳存良的通行,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电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岳存良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岳存良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