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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边宗奎、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边宗奎,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宗奎,居民,现服刑于山东省第四监狱。被告:宋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林诉被告边宗奎、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边宗奎、被告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被告边宗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因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边宗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当时借钱时已经与第二被告分居很久,该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宋玉兰辩称,被告边宗奎在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宋玉兰无关,被告边宗奎素有赌博恶习,2014年2月,其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边宗奎有期徒刑五年,其诈骗所得均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所诉借款不应由被告宋玉兰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边宗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边宗奎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边宗奎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到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边宗奎与被告宋玉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2月,其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边宗奎有期徒刑五年,其诈骗所得均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七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边宗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借款虽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被告边宗奎自认该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也可以间接予以证实,且被告宋玉兰收入较高,借用该款用于家庭开支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边宗奎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边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