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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活洪诉刘家富、李雪华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活洪,刘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刘活洪,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家富,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李雪华,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自诉人刘活洪指控被告人刘家富、李雪华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由于刘活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家富、李雪华涉嫌侵占罪,故刘活洪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活洪对刘家富、李雪华的控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志强审判员  陆雪莹审判员  吴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