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恒与施秋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恒。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秋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操文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玲,人保丹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操文文,人保丹阳公司职员。原告朱恒与被告施秋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梅萍,被告施秋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操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诉称,2010年12月15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至338省道195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林礼捷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秋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法承担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我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金70000元,原告已经使用的部分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本案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我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现仅在交强险剩余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我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应从限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经理赔我方投保车辆的车损,因此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2时20分许,朱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38省道195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林礼捷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恒及摩托车乘员朱鹏、朱烨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礼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血管损伤、右股骨开发骨折、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201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及植骨术。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另查明,苏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秋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秋棋已预付了事故处理金,其中原告领取了35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理赔12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中被告施秋棋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本院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212.31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60038.31元。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为1206元(67天×18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180天×15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水平,酌情确认17010元(67天×80元/天+233天×5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0元(800天×100元/天),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认定75278.9元(800天×34346元/年÷365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证据充分,但应按诉讼费用处理。上述损失总计329925.21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在限额内承担98977.56元(329925.21元×30%),被告施秋棋已垫付的3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此款可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代为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恒赔偿款6397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施秋棋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被告施秋棋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从返还款中扣除后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