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朱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始,被告人罗某甲租用博罗县××镇××大道西××号名为××制衣厂的厂房,未经合法授权,组织工人在厂内组装生产假冒CASIO、CITITEN等品牌的计算器,并雇请被告人朱某甲担任生产组长,负责管理员工生产及发放员工工资。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抓获罗某甲、朱某甲等人,并当场缴获计算器8602台(共价值人民币24276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CASIO计算器的价值共15万多元。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2、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只假冒CASIO注册商标,其他品牌有授权或系自创。保证以后不会再犯,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生产组长。希望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某甲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组装电子产品加工部,租用博罗县××镇××大道西××号××制衣厂的厂房,并雇请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生产组装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担任生产组长,负责管理员工生产及发放员工工资。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抓获罗某甲、朱某甲以及工人隆某、熊某元,当场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计算器3587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4776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扣押其他牌子计算器共5015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巡查中查获本案,依法以罗某甲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镇××大道西××号厂名××制衣厂的厂房。公安民警经依法搜查,在现场缴获CASIO、CITITEN等计算器共8602台(其中CASIO计算器3587台)并予扣押。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现场抓获罗某甲、朱某甲,同时传唤员工熊某元、隆某到案调查。4、证人证言隆某的证言称,其于2014年11月3日起在该厂做工。该厂平时有四五个工人上班,有很多计算器、电路板和说明书、标签,主管朱某甲给其发工资;陈某燕的证言称,经朱某甲介绍,其于2014年12月2日到××制衣厂上班生产计算器,有五六个员工。朱某甲是组长,负责安排其工作;曾某君的证言称,其于2014年9月初到挂着厂名为××制衣厂的电子厂上班,知道该厂近两个月有做计算器。罗老板叫其做厨师,平时都是做五六个人的饭菜。约50岁的罗老板是该厂老板,负责管理;朱某乙校的证言称,××制衣厂停业后,由博罗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租给一个名叫罗某乙珠的妇女,罗某乙珠来签合同,但没有她的身份资料,其去厂里收租金时,见过厂里有计算器的外壳;冼某华的证言称,2014年5月至8月,其租用电子厂(原名××制衣厂)的两台铣床进行五金加工,并帮该电子厂维修制造计算器的模具。罗某甲在该厂经常使唤经理和员工做事。莫经理负责出货,朱某甲带工人搬货;刘某的证言称,2014年12月,其到该厂三楼做工,做了几天,负责整理说明书和小布块,没有见过使用三楼的机器进行生产;李某勇的证言称,其在该电子厂做工,老板是冼某华。知道该电子厂的老板姓罗。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罗某甲供称,2013年3月,其以妻子的名义租用××制衣厂厂房,并注册了电子加工部的营业执照,其是该厂老板。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计算器配件、组装计算器。其生产的计算器一般都是信发牌、信能达、易某、诺西亚等几个品牌,有经厂家委托、授权生产。厂里的佳能、卡西欧计算器是其从惠阳区淡水的倒闭厂买回来,目的是拆这些品牌的后壳、显示屏用来加工组装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有时出货二三十件(每件40台或80台计算器),价格每台是4元至5元。具体的销售额其不清楚。朱某甲供称,其以前是该厂的员工,被抓时是该电子厂的生产组长,平时安排和监督四名员工(隆某、熊某元、陈某燕、刘某)制作、包装计算器,由罗某甲给其发工资。月底时,罗某甲会拿工资给其发给员工。厂里有生产CASIO等牌子的计算器,不清楚具体的数量。6、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朱某甲指认罗某甲是老板、冼某华是修模具的人、隆某是员工,对厂里搜出的计算器图片进行了指认;陈某燕指认给其发工资的组长朱某甲;冼某华指认负责搬运出货的朱某甲,曾经给其模具加工费的人是罗某乙萱;曾某君指认罗某甲是该电子厂老板;隆某指认朱某甲是制造计算器、给其发工资的人;熊某元指认了被搜获的计算器。7、书证(1)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缴获罗某甲生产的CASIO共3587台,经CASIO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受委托人王某某确认,该计算器未获得CASIO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而生产;(2)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博罗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制衣厂厂房发包给罗某甲妻子罗某乙珠;(3)商标注册证,证实罗某甲获得卡利佳计算器商标注册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罗某甲于2012年6月6日获准注册成立电子加工部,经营场所在××镇××路北,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电子产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罗某甲妻子罗某乙珠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成立塑胶电子加工部,经营场所在××镇××村××小组沙板,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塑胶、电子产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由罗某甲提供),证实罗某甲获得××电子(北京)有限公司生产CAISOFX、CAISOMS、CAISODS、CAISODM、CAISOCA计算器的授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由罗某甲提供),证实罗某甲获得××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发计算器的授权。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假冒CASIO注册商标计算器3587台的价值共计134776元。其他牌子计算器4635台,价值共计107984元。另有380台计算器无实物、无参数,无法鉴定。9、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朱某甲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共3587台,经CASIO商标注册所有人鉴定,确认该产品未经CASIO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根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该3587台计算器的价值为人民币134776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涉案缴获的其他计算器,无相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鉴定,且罗某甲提供了获得授权的书面材料,指控该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对罗某甲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比罗某甲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甲、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对罗某甲、朱某甲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罗某甲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朱某甲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共3587台,应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计算器5015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罗某甲的CASIO假冒注册商标计算器共3587台,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