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国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到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谢炉路口(中国石化门前)处时,与闫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被告人何某实际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4,181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证人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