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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红玲与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创业公司”)、第三人潘翔、段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玲,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潘翔,段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64号原告潘红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和贵,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13号。负责人:姜咏梅,女,汉族,系潘小求之妻。第三人潘翔,男,汉族,系潘小求之子。第三人段华英,女,汉族,系潘小求之母。原告潘红玲与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创业公司”)、第三人潘翔、段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贵,被告金山创业公司负责人姜咏梅,第三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华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玲诉称,金山创业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由于被告2014年5月后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导致以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5.1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底利息5.1万元);由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红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根据原告本金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系第三人潘翔岳父阳定成与被告金山创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参股资金已认定为借款。被告金山创业公司辩称,原告潘红玲提出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公司财务数据匹配,借款属实。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愿意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事实。至于有借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是财务疏漏,因金山创业公司在没有出现资金问题的时候都是通过银行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潘红玲支付利息。被告金山创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山创业公司借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第三人潘翔辩称,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向原告潘红玲出具的收据中,其总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注明资金性质为参股资金,且收据总金额为20万元,未盖金山创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内容不真实。上述款项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告已完成支付,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金山创业公司与原告潘红玲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法驳回原告潘红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段华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第三人潘翔、段华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对原告潘红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潘红玲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因金山创业公司在没有出现资金问题的时候都是按月利率1.5%通过银行向原告潘红玲支付利息,公司认可原告的借款金额。第三人潘翔对原告潘红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能提供与时间、金额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他就认可,否则不认可。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性质为利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潘红玲对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金山创业公司债务清单已经被(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潘翔对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金山创业公司借款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的制表人是李育华,且李育华既是金山公司的股东也是债权人,身份特殊。这份表上仅有李育华的签名,并没有相关的公司财务账册予以佐证。关于阳定成案件的认定,系根据阳定成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不能以此断章取义。第三人段华英未到庭,亦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分析确认:对原告潘红玲提交的证据1-5,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对其均无异议,第三人潘翔对证据3、4、5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第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提交的金山创业公司借款明细清单,原告方认可,第三人潘翔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双方证据的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潘红玲以参股名义向被告金山创业公司交款20万元,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向原告潘红玲出具了收据。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就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1.5%通过刘雄燕付给了原告潘红玲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底止,尚欠利息51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求因病去世,其妻姜咏梅负责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具体事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红玲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金山创业公司支付的20万元虽然收据上称为参股资金,但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已按月利率1.5%通过刘雄燕向原告潘红玲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是一笔名义上为股金实为借款的资金,应当认定双方存着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潘红玲要求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潘翔以被告金山创业公司向原告潘红玲出具的收据中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以及没有加盖金山创业公司公章的抗辩理由,因为银行转账并非资金的流转唯一途径,故对第三人潘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至于被告金山创业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损害了占有被告金山创业公司一定股份的潘翔等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红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1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果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0%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