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曹某,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过门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不断发生口角,2005年我与被告均在上班打工,被告租有房屋,我在被告的租房地找到被告,因琐事又发生争吵,后被告从上海返回老家,住其娘家,长达十年之久,一直也未回家中,并将自己的东西拉走,后我派多人去叫被告,被告不愿回来。另被告在2005年给我写一字条,坚决要与我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给付我别人所带回的现金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老窝镇人民政府、老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支毛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曹某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支毛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因家庭矛盾外出,至今未归;证据四、被告在2006年自己书写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己同意离婚,且表示离婚坚决。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22日共居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2006年二人又生气后,被告曹某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孩于某丙一直随原告于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老窝镇人民政府证明、老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支毛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女,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2006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之间产生了原则性、根本性的家庭矛盾,不是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和好,现原告于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调解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于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法理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因被告曹某未到庭,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