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茅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双与郭吉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郭吉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吉东,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双诉被告郭吉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张王美,被告徐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许,郭吉东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大山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争和乘车人王伦、王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吉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伦、王双无责任。王双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了24天,出院医嘱记载门诊复查一周一次、患肢石膏继续固定、休息、近期禁下地负重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的治疗,住院11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被告的���辆在人寿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1元、误工费113元/天×7天×26周=20566元,护理费60元/天×7天×14周=5880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周=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1天=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537元。被告徐州人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因被告郭吉东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额,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但只能计算到租赁期内,护理费我们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补及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5���、1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前期被告郭吉东已经垫付王双16390元,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郭应承担12603元,其多承担了3786元。因此王双再起诉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郭吉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许,郭吉东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山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王争(曾用名王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争和乘车人王双、王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双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抢救、检查及治疗费用合计22805.89元(原告支出6415.89元,被告郭吉东垫付1639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其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复查1次/周、功能锻炼、患肢石膏继续固定、休息、近期禁下地负重及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吉东和王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双无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21.45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687、68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徐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2472元、护理费1440元及交通费300元(上述期间均为住院期间)。赔偿案外人王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540元及交通费200元。再查明:苏C×××××号货车为被告郭吉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徐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王双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双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王双事发前从事服装的零售和批发业务,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年41329元即每天103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书、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687、68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吉东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双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由于苏C×××××号货车在被告徐州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郭吉东负责赔偿。王双的医疗费总额为28527.34元(22805.89元+5721.45元)、营养费为15元/天×7天×10周=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4天+11天)=630元,合计30207.34元。扣除被告徐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5000元,余下25207.34元。因被告郭吉东已垫付的16390元超过余下费用的一半12603.67元(25207.34元÷2),故被告郭吉东及铜山人寿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被告的误工费为103元/天×7天×26周=18746元、护理费为60/天×7天×14周=5880元,扣除被告徐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误工费2472元、护理费1440元,被告徐州人寿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双误工费16274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误工费16274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14元;。二、驳回原告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取2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郭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