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8日3时许,酒后驾驶冀R×××××号宝马牌小客车,沿唐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与城王路交口东侧时,驶入路下,撞在路缘石上,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丁××等人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4mg/100ml。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人民币105950元。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肱骨近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表、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的主刑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